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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人入伙后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2004-12-3 10:25 郭晋龙 【 】【打印】【我要纠错
    案情介绍

    2001年X月X日,某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吸收符合入伙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刘某为本所合伙人。在签署《入伙协议》时,刘某提出:“由于自己没有享有入伙前该事务所的任何权益,自己对该所以往的执业风险和财务风险也不知晓,因此自己不应对入伙前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的要求得到了该所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遂在《入伙协议》中对此作出了约定。

    刘某办理正式入伙手续后,该所因1998年3月间出具的一份验资报告失实,被债权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包括刘某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对其合伙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以《入伙协议》已经明确自己“不对入伙前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不同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新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1.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刘某应对入伙前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入伙协议》关于刘某对入伙前合伙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仅仅在合伙人内部具有法律效力,该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3.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入伙协议》具有《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第三人无法知晓合伙人内部的债务责任分配及其承担办法,因此所有的合伙人都有义务先行赔偿全部债务,然后再按照内部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二)新入伙人仅应以投入财产份额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1. 刘某与其他合伙人订立的书面《入伙协议》中关于自己对入伙前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可以据此对抗第三人,应该得到法院的的认可和支持。

    2. 刘某入伙时投入的财产份额已经转化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财产,应当以此投入额为限对入伙前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超过该投资限额的部分,刘某可以《入伙协议》的免责约定提出抗辩。

    3.《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三)新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1. 刘某与其他合伙人签定的《入伙协议》,既没有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财政部的部门规章,因此《入伙协议》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2.《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关于“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

    3. 即使《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但是《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1款却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根据法律的规定,新入伙人是否应当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首先尊重和执行《入伙协议》的约定,在《入伙协议》没有约定时,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

    4. 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刘某应以入伙时投入的财产份额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刘某完全可以根据《入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法理分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新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起案例反映的问题,实质上是会计师事务所新合伙人入伙的法律效力及其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一)新合伙人入伙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入伙的法律效力是指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即入伙人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享有哪些权利、承担什么义务、对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原有的债务如何承担责任等。对此,《注册会计师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合伙法的基本原则并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入伙人加入一家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 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也是各国合伙法关于入伙人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通例性规定。各国合伙法大都规定,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新入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享有合伙事务的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与盈余分配权等合伙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应履行出资、承担合伙事务、保护合伙财产、竞业禁止、分担亏损等义务。为此,如果新合伙人在加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时,不想承担原合伙人所承担的某些责任或不愿履行原合伙人应履行的某些义务; 或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原有合伙人在接纳新合伙人时,不同意新合伙人享有原合伙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或者新合伙人自愿放弃某些权利时,都可以在《入伙协议》中作出约定。只要这些约定不与《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如果对入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未在《合伙协议》中作出与原合伙人不同的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只能确认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和履行同等的责任和义务。

    2. 新入伙人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加入合伙的,对第三人而言,无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变化,仍然是以原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执行业务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性质和身份均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无论是原有的合伙人、还是新入伙的合伙人,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都应对尚未清偿的合伙债务用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是《合伙协议》对新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方面作了相反或者限制性的约定,也只能在合伙人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无论《入伙协议》如何约定新入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向原合伙人或新合伙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被要求承担责任的合伙人只能凭借《入伙协议》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向其他合伙人取得追偿的权利,而不能依此拒绝对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请求。

    (二)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同规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之后合伙会计师事务发生的债务,应与其他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的基本法理和常识。但是新合伙人对于其入伙前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存在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大致可以概括为两种 : 一是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269条规定:“新加入合伙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加入合伙以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二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会计市场尚不规范的情况下,对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很有必要。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强化合伙人的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风险意识。其法理依据是:

    1. 新合伙人在入伙前必然要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情况进行必要的考察,而且为保证新合伙人对原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经营状况和执业风险的了解,在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所以,新合伙人是在了解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现有债务并估计其潜在风险和或有债务的情况下加入合伙的,这也就意味着新入伙人同意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现有债务和潜在债务负责。这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自主进行处分的表现。当然,如果原有的合伙人故意隐瞒入伙前的债务情况,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但新合伙人不能以此理由对抗第三人。

    2. 由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在合伙人之间形成一种平等的法律地位。

    3. 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财产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出发,新合伙人既然成为合伙财产的共有人而享有权利,自然也应对入伙前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权、责、利对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作者单位: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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